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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洗钱罪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广义的洗钱概念,通过刑法三个条文将洗钱行为予以犯罪化,包括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上述三个罪名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侵犯法益有所区别。洗钱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该罪侵犯的法益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与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前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司法活动以及上游犯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后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均不涉及金融管理秩序。
二是犯罪对象存在差异。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则包括所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对象则限于毒品犯罪中的违法所得。
三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洗钱罪的刑法条文表述是“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表述是“窝藏、转移、隐瞒”。三罪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关系,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和立法本意,也应认定为其他两罪而非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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