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杭州左律师发布时间: 2025-03-15 14:21:26 浏览:2 次 发布地: 杭州市 天气: 晴

        “猥亵”儿童, 是否必然触犯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的受害人或者猥亵对象,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中猥亵的手段为抠摸、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一、区别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猥亵儿童罪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以上15日以下拘留。但《刑法》没有设定猥亵儿童的犯罪情节,也只是说明了猥亵行为为抠摸、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以,在具体案件中,要正确判断猥亵儿童行为是属于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因为有猥亵二字就认定为犯罪。 刑法设立的目的是遵循谦抑性原则,刑法意义上的猥亵行为,需要一定的手段和情节。结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情节、后果以及司法判例。 若行为人不是为了追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没有触碰敏感隐私部位,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情节显著轻微,也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不足以达到刑事犯罪程度,这种就不能由刑法进行调整,而是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调整。 二、猥亵儿童罪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 猥亵儿童罪的主观目的,是要求行为人具有以刺激和满足性欲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目的,或者是没有证据证明,就不能认定。 猥亵儿童罪的客观行为,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下体或者胸部等敏感部位实施抠摸、吸吮、舌舔等淫秽行为。对此应当进行法律理解,而不是按照字面意义上的或者大家心中的理解。 即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限定,如果是搂抱、亲脸或者摸后背等这种行为,虽然亲昵,但是达不到淫秽程度的,也不能当然说明具有主观目的。 三、猥亵儿童存在认识错误,阻却主观故意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第2点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该条推定只要是与未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性侵行为,因为该年龄表现存在明显差异,才能推定为犯罪嫌疑人就是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未满14周岁的,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分析,若存在是幼女的可能而奸淫的,就应当认定为明知是幼女。 但仍应注意该条存在的前提是依据各方面信息能够确定是幼女或者可能是幼女,而不是简单的直接推定为“明知”。 四、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明文规定的强制猥亵情节恶劣情形只有两种:一是聚众强制猥亵;二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次猥亵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 法院一般没有将“多次猥亵”作为评价被告人强制猥亵行为是否情节恶劣的标准。 在按照公诉机关起诉时,也应当严格审查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书》中对各项量刑情节,防止出现量刑建议过重,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禁止重复评价,是在评价具体犯罪时不得对同一事实做不利于行为人的重复评价。 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对象不满14周岁属于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只有满足该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之后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进行二次评价。#法律宣传 #法律人 #法律人 #刑事辩护 #咨询律师 #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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