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克的物权法
我不会还得去学花体字吧…

黑克的物权法
我不会还得去学花体字吧…
当初学债法的时候给付障碍这一块简直是我的梦魇,看完韩世远老师的书之后我对这一块问题仍然没有任何头绪。看台湾德国的书又觉得他们那种(伪)要件进路不适合大陆的体系。
后来慢慢学,一点一点纠正,算是自己一点一点摸索,初步总结了一套自己认为在我国实证法下能实操的给付障碍的体系。
或许有大佬可以帮忙指正一下吗[你好呀]
个人理解,如果真的觉得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的构造复杂累赘,没有必要。那么实际上就不需要基于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构建民法典体系。
说白了,本质上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不是服务于合同与单方法律行为(一些零零碎碎的诸如形成权的行使以及遗嘱等,配和合同同起同坐吗)这一区分的,而是基于物债二分。
典型如dcfr。dcfr虽然有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我估计只是因为主导人是德国人),但其拒绝承认物权行为,是以整部dcfr实际上是围着合同这个概念转的。所以人家可以不吊你物权行为,就去构建所有权保留,去构建给付型不当得利。
但你这边又花了这么大的篇幅去学人家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概念,也学了物债二分。结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所以你废了大力气,把原先合同法里的规定抽到总则来就是为了tmd那几个零星的单方行为?而且形成权的行使还tmd不得附条件。
当初决定不指定债法总则是因为法官们都习惯了用合同法,制定民总又想学习德国,搞法律行为。这也要那也要。解释成本和立法成本,到底哪种做法大一点?
苏永钦老师提出的“大民法典”应当说是目前最具建设性的构想。
这才是后发优势所在啊。
推荐每个人都去看一下他的论文。
德语语境下,只要是依据私法成立的团体(甚至包括一个人)都可以称之为Gesellschaft,依性质不同再添加不同的限定词。
然而汉语语境下却需要区分社团、公司、合伙,于是在翻译的时候就极其火大[黑眼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