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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一、应依法判断徐昕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二、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申诉人吉利木业的申诉请求成立,一审及二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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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1. 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审理核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审查。其他涉及执行依据、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2. 共有权人不能要求排除对共有物的执行,通常只能要求预留标的物变价的对应份额,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可先析产再执行,析产期间中止执行。 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部分法院,往往仅保留标的物变价款中共有权人的相应份额(如本案),其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应先析产,再执行。析产期间,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3. 执行依据未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不得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要求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一定要求注意提前判断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不能作出明确判断的,建议直接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被告之一并要求确认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切勿选择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达到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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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裁终局应尊重仲裁机构,即使裁决书错误,法院只能将错就错。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研认为,应当尊重仲裁裁决的认定,将仲裁裁决认定的裁决类型给予相应的诉权保护。 即使仲裁裁决将裁决类型认定错误,人民法院也应“将错就错”,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类型予以处理。作出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仲裁和审判的关系来看:仲裁和审判在解决实际矛盾中的作用是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模式也不同,权属性质也有区别,法院审判对于劳动仲裁机构基于仲裁权力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尊重其效力,因此,即使在其表述错误的情况下,也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来保护其效力。 其次,从快速解决争议、充分发挥裁审衔接作用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劳动仲裁机构关于仲裁裁决类型的判断也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防止因仲裁机构和法院对裁决类型认定的不一致而产生的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对案件推诿的情况发生,也更符合一裁终局制度设立的目的。 因此,我们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只要仲裁裁决列明了仲裁类型,不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是否正确,人民法院无须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仅凭裁决书列明的类型即可进行程序性处理,即使仲裁机构认定裁决类型确有错误。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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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原审原告振兴生化公司、湖南唯康公司起诉时的主要诉请为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被侵害。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衡阳国资委原持有振兴生化公司609万股股份,在没有按约定解决职工遗留问题且没有告知振兴生化公司及湖南唯康公司的情形下,将上述股份转让至天津红翰公司。即当事人诉请与公司股份转让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相关。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振兴生化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振兴生化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至于上诉人衡阳国资委、天津红翰公司上诉称,宁保安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其经常居住地应在湖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案纠纷由振兴生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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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法清算案件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1. 无法全面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释明或者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尚有部分财产并且依据现有的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部分清偿的,在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应当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 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 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的救济途径 1. 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 股东的救济途径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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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或者无法清算时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时的清偿责任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4.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时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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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迁中院一审公开宣判了一起未成年人文身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消费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双重保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文身会对未成年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带来社会公众负面评价,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亦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使其入学、参军、就业受阻,影响其成长和发展。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发展权、参与权。 章某为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消费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章某的文身经营具有开放性,任何接触到其经营场所的未成年人都属于潜在顾客,侵害了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权利侵害行为涉及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时,该行为就不再单纯属于个人利益范畴,而具备公共利益属性,章某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宿迁市中院判决:被告章某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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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状况,不能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1月1日,许小平和何荣签订《购车协议》,合伙运营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收益、风险及其它开支由两人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何荣依约向徐小平支付105000元购车款。 二、2018年3月24日,陈刚驾驶该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许小平不同意继续维修该车,何荣要求许小平与其共同对车辆进行维修,双方最终就车辆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2018年5月8日,许小平向通力汽运公司出具报废申请,通力汽运公司同意后该车报废,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于2018年5月31日为该车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 四、何荣向盐亭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小平、何先武(徐小平丈夫)、通力汽运公司连带赔偿105000元。 五、一审盐亭县法院认为双方未就合伙账务进行结算,何荣无权请求赔偿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何荣不服,上诉至绵阳中院,绵阳中院支持一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六、何荣仍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高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失,驳回其再审申请。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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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注册资本远大于债权人债权数额,但股东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也不能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公司破产,但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申请人魏远华、严艳玲与被申请人正道公司就装饰工程款发生了纠纷,诉至法院,并作出生效判决。 二、2019年3月23日,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正道公司住房公积金、保单、房产均没有发现可处理的财产信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三、2019年6月5日,永州市发改委下发了《“永州正道·天年阳光养老社区”建设项目的备案证明》,永州正道天年阳光养老社区项目已于2019年6月4日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总建筑面积约26666平方米,三栋,高度6-12层。 四、另查明,正道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999万元,股东为永州市冷水滩仁湾粤湘陶瓷厂、唐正步、唐亚伦、薛莉四人,股东出资时间为2050年10月21日。 五、申请人魏远华、严艳玲向永州中院申请破产清算,以期通过破产清算清理被申请人的债务。永州中院以不具备破产原因为由,未受理魏远华、严艳玲的申请。 >>阅读更多